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衡山县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在原告林**(2012)第431003905279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一页上加盖的“此页作废”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更正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单位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刘**、第三人成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在颁发给原告陈**的林**(2012)第431003905279号《林权证》№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栏加盖“此页作废”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衡山县店门镇胜利村十一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本组将位于虾子冲的22亩土地、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和第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上半年,县政府统一给村民重新发证,将原告原林权证收回。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领到林权证。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山上有人毁林整地,便去被告单位领林权证,以便维权。被告发给了原告《林权证》。但被告不知何年何*竟在林权证的注记栏目内盖上“此页作废”的印章。原告当即找到被告单位发证办的工作人员,但被告至今没有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此花时间约十天,误工损失计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林**(2012)第431003905279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第一页上加盖“此页作废”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元。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2012)第431003905279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在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加盖“此页作废”印章的事实。

2、衡山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座落在本组虾子冲、井凹责任山属于原告陈**。

被告辩称

被告衡山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颁发林**的行政主体是衡山县人民政府,衡山县林业局只是具体工作的承办部门,不是颁发林**的行政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于2015年4月份去被告单位领《林**》与事实不符,衡山县从2009年起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2年5月,被告已将衡山县店门镇胜利村的林**发放到村。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委托其兄陈**代办林**的,被告不知道原告陈**与其兄陈**与方**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协议》,本应该向承包人方**颁发林**,却向陈**、陈**兄弟颁发了林**。方**得知后于2012年9月23日同陈**一起持原告林**到衡山县林业局申请变更林权登记,陈**在外打工,便委托陈**办理林**变更事宜。2012年10月9日,衡山县林业局向方**颁发林**。原告林**登记事项作废,林**继续由原告持有并保管。原告陈**是知情的,而且当时没有因此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三、被告给原告林**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是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承包荒山造林协议》,证明原告陈**与方**签订了荒山造林协议的事实。

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方**向被告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3、《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核实。

4、《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公示表》,证明被告进行了公示。

5、《衡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证发证呈报审批表》,证明衡山县店门镇人民政府、胜利**员会呈报林权发证,原告对公示无异议。

6、《衡山县店门镇林权发证管理台帐》,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已将原告林权证下发,2012年10月9日已将变更后的林权证下发给承包人方**。

7、法律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三人成美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口头陈述对被告在林权证上加盖“此页作废”印章的行政行为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中陈**的签字非本人,也未委托其兄陈**代办,原告不知道该协议情况;证据2中原告没有申请变更登记,该登记表无效,法律规定林地转包无需变更登记;证据3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属伪造的证据,不合法;证据4公示不合法,没有在当地或电视台公示;证据5信息不全,形式不合法;证据6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对方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均与方**申请林权登记颁证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应予排除,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陈**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成美兰与陈**系夫妻关系,陈**已于2013年死亡。2012年5月21日,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陈**编号为B431003905279《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店门镇胜利村十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陈**,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陈**,座落衡山县门店镇胜利村,小地名虾子冲,小班110,面积22亩,主要树种国外松组,林种水源涵养林,林地使用期40年,终止日期2052年12月31日,四至:东王*新挖圳为界,南山脊分水,西**分水,北十组挖圳为界,此小班由陈**、陈**各占50%。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在填证机关栏加盖公章。该证登记表№2、№3、№4、№5、№6及变更登记页均空白。颁证后,被告在该证登记表№1注记栏加盖“此页作废”印章。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原告陈**已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受法律保护。被告衡山县林业局未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及调查核实,在已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登记表上加盖“此页作废”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起诉衡山县人民政府的观点,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且加盖“此页作废”印章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系主体适*。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举证,应认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在原告陈**的B431003905279《林权证》№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注记栏加盖“此页作废”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衡山县林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二、驳回原告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被告衡山县林业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