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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金**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帆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陈**,原审第三人廖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金**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第三人廖**之夫伍*生于2003年4月始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备调试及安装工作。2009年7月7日,伍*生随原告公司车辆运送设备去广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2日死亡。2010年3月15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0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伍*生与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27日,廖**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7日,市人社局向金**公司发出《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金**公司向市人社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有关刘荣国不是工亡的证明材料。同年6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生的伤亡为工亡。金**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0]第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伍*生伤亡不是工亡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廖**之夫伍**是原告金一**司的职工,伍**于2009年12月22日因工死亡,廖**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伍**有关死亡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伍**为工亡并无不当。金一**司认为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应不属于工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廖**提出市人社局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查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金一**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亡;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为工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责令市人社局作出伍**不是工亡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受害人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廖**述称,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应适用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廖**之夫伍**系上诉人金**公司职工,由于为金**公司运送设备而外出的工作原因而遇到交通事故伤亡;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根据廖**的申请,认定伍**的伤亡为工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公司提出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亡,市人社局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为工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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