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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祁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祁东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本院作出(2014)祁立不字2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春不服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衡中法立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祁立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春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原告李*春在祁东县洪桥镇迎宾路95号经营“爱康盲人专业按摩店”,周**、肖**、王**、谭**亦各自经营各自的盲人按摩店,谭**系盲人推选的盲协主席。在经营过程中,因原告李*春收费较低故生意红火。周**等人强行要求原告提高收费价格。原告拒绝后,周**等人分别于2014年2月及3月间数次召集数人冲击、打砸原告店内物品,致使原告财物损失1009元。由于周**等人的暴力威胁,导致原告陆续停业一个月,造成原告包括支付员工工资、上访食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余元。在周**等人闹事之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报警,要求被告及时作出行政措施保护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但是被告虽派警力到场,但仅在旁做调解工作而未对周**等人的行径作出相应处罚。正是因为被告的不依法作为,致使周**等人一再侵犯原告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行政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湖**访局、衡阳市公安局的信访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不作为行为曾带领员工8人向湖**访局、衡阳市公安局上访;

证据2、用餐及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上访期间及躲避周**等人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共计7871元;

证据3、个体工商户印业执照及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盲人按摩;

证据4、周**、王**、肖**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周**、王**、肖**的主体资格;

证据5、证人刘**、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周**等人闹事的事实、报警后被告派警力到现场处置的情况以及原告李**带领员工上访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东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办案,无执法不作为现象。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10时许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迅速派警力赶赴现场处置并做劝解工作并当即平息事态。随后,被告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一方面派警力监控现场,防止事态升级,另一方面会同祁东**联合会、洪**治办及洪**法所等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调解意见,但原告李**拒绝接受。二、原告要求被告祁东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无正当理由。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报警,被告均到场予以处置。除2014年2月18日周**等人损坏了原告的财物外,其余几次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双方均为盲人,周**等人愿意赔偿损失,本案案情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故对其予以口头警告。同时,原告李**的损失是因为周**等人造成,原告应要求周**等人赔偿,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报警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被告接警及出警的经过;

证据2、祁东县人民政府玉合街道办事处(原祁东县洪桥镇人民政府)及祁东**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由被告与祁东县信访局、祁东**联合会、洪桥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解小组组织纠纷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并建议原告利用司法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证据3、调解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同其他单位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

证据4、祁东县新闻网网页书记县长信箱栏《李**“求声援盼赔偿”信件的回复》,证明被告及祁东**联合会对原告的诉求在祁东县新闻网站进行了回复,建议原告李**进行司法救济并提供法律援助;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李**的报警后调查取证的情况;

证据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的情况;

证据7、被告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店内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为1009元;

证据8、原告李**经营的爱康盲人按摩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经营的按摩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9、残疾证明,证明王**、肖**、谭**、周**、李**等人的视力均为壹级残疾;

证据10、户籍信息,证明王**、肖**、谭**、周**、李**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只询问了部分到其店内闹事的人,遗漏了多位被询问人,且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结论中物品价值数额畸少。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且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用餐及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该费用亦不是被告不作为而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刘**、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周**等人扰乱原告经营并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调查结果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指挥周**等人进行破坏的情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询问笔录,是案发当时被告的调查材料,真实可靠,反映了被告执法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书,系委托专业的物价部门和人员对原告财物损失作出的物价结论,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周**、肖**、王**等人均系视力残疾人,均经营各自的盲人按摩店。因原告李**经营的“爱康盲人专业按摩店”收费价格低于其他按摩店,周**、肖**、王**等十余人于2014年2月18日聚集于原告李**经营的“爱康盲人专业按摩店”中,要求原告提高收费价格。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周**、肖**、王**等人在原告店中实施打砸等破坏财物行为。原告李**立即报警,被告派出机构城**出所出警,并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案号为祁公(城)受案字(2014)0332号。原告店内财物经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委托祁东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认定原告店内被损毁的财物共计1009元。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会同洪桥镇政府、洪**法所、洪**治办及祁东**联合会等多部门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3日三次组织冲突双方调解,城**出所对周**等人口头警告,周**等人表示愿意对原告店内财物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李**要求被告对周**等人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以及赔偿数额等原因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周**等人又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3月18日、3月19日四次到原告李**的店中要求原告提高收费价格,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四次均向被告报警,城**出所均出警,每次经城**出所工作人员劝解,周**等人自行离开,未与原告李**发生冲突。事后,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再次会同洪桥镇政府、洪**法所、洪**治办及祁东**联合会等部门于2014年3月6日、3月18日、3月19日组织原告与周**等人调解未果。期间,原告李**经营的按摩店陆续停业一个月,原告多次向县、市、省三级相关部门上访,祁东**联合会及被告均建议原告走司法诉讼程序。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包涵两个相冲突的诉请,一方面认为被告不作为,另一方承认被告作为,但违法,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条件。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确认被告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被告祁东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派警赴现场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进行口头警告,又就民事赔偿问题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纠纷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故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诉称被告行政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周**等人口头警告这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否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作出治安处罚以及作出何种治安处罚,其结果与原告要求的财产权保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属于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人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损害,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只是财产损失,并无涉及人身权的损害,且被告祁东县公安局多次出警并协同多部门协调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违法行为,亦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周**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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