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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付敏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以洞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肖**有吸毒前科,于同年4月1日、2日伙同他人在饭店吸食冰毒,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等文书,拟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对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有吸毒行为;3、对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伙同肖**吸毒;4、对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贩毒人员供述肖**购毒行为;5、吸毒检测资格证书,拟证明认定吸毒成瘾资质证明;6、肖**吸毒前科材料,拟证明肖**有吸毒前科。

原告诉称

原告肖和贤诉称,被告对原告的吸毒行为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而适用第38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洞口县公安局洞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按182、35元/天承担国家赔偿。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供证据材料,仅在庭审时提供了另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辩称,肖**于2014年2月27日因吸食冰毒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复吸毒品,其行为完全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条件,现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国家赔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责令社区戒毒不合法,只能做出拘留5日的处罚;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的前提是证据6,其没有吸毒成瘾的事实。因证据6是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当时已交代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举报,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20时50分在洞口县城潮洲九九客栈,将正在进行鲨鱼机赌博的原告肖**等人抓获。经审讯,原告对进行赌博和从同年2月20日左右与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经检测原告的尿液显示结果为一格红线,呈阳性。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于同年4月1日、2日伙同袁*在洞口县绿景小区常记饭店每次吸食价值100元的冰毒。同月3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予以供认,经被告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原告尿液进行检测,试剂显示壹格红线,结果呈阳性。当日,被告以洞公(城)毒瘾认字(2014)第056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遂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肖**于2014年2月20日与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又伙同他人先后吸食冰毒被查处,其行为符合国**安部和**生部所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规定,公安机关从而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然系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由被告承担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对原告肖**作出的洞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1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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