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高计生征字(2012年)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李**,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的新高计生征字(2012年)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高计生征字(2012年)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