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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工伤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实清楚;3、全员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中国**南省分行存在劳动关系;4、(2011)郴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程序合法;5、工伤退字[2011]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法律法规,以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驾驶本单位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后一直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未向劳动部门交纳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尚未成立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机构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此不予受理通知法院已依法撤销。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已超过时效”的理由重新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退字[2011]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鉴定书,以证明2006年5月17日郴州**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说明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该鉴定书结果为准,而不能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证据2:案情简介,以证明原告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

证据3:工伤退字[200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在医疗鉴定书有结果的情况下才提出工伤认定,说明工伤认定未放弃和未超过时效。

证据4:[2011]002号工伤退字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造成工伤认定超过时效其责任由被告承担,002号工伤退字属乱作为。

证据5:(2011)郴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工伤伤害之日起一直未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要求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予以书面答复,2010年12月20日被告最终给予书面答复。但被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负责承担。

证据6:郴州市人民政府第七号令,以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基金是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所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前被告未成立该机构,因此工伤待遇的申请与原告无关。

证据7:(2010)郴民一终字第252号判决书,以证明从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残属因工致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

证据8:郴**工会伤残鉴定委托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郴**工会委托的,且程序合法。

证据9:解除王**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以证明从2002年4月11日原告与郴**设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因不服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郴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其作出该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理由如下:原告王**于1998年驾驶本单位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原告均有权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原告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依照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动部发布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建设**郴州市分行作为当时原告王**的用人单位,未就原告1998年驾驶单位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而是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了工伤退字[2010]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该通知书未告知其不受理工伤认定的理由为由,向郴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退字[2010]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郴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了(2011)郴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了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2011年3月15日,原告就其于1998年驾驶单位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以被告王**申请已超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的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建**市分行工作。199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全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国建**市分行下属北湖区支行从事金库守卫、押运、相关院内安全保卫工作。1998年原告驾驶单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和中国建**市分行均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故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对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进行工伤认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

原告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工伤退字(2006)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5月17日,郴州**民医院对原告作出医疗鉴定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221┼12牙齿脱落、牙槽骨损伤5CM、脑震荡,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66)认为可定伤残九级。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了工伤退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原告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未说明理由,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2011年3月15日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作出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根据1996年8月12日**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的,认定为工伤。第十条规定:“企业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1998年驾驶单位摩托车受伤的,原告的用人单位中国建设**郴州市分行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是否作出工伤认定,由被告决定,而不是用人单位决定,由于中国建设**郴州市分行没有及时申报,导致原告王**所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得到认定。原告王**自己也有义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申请,导致其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没有得到认定,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原告王**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工伤退字[2011]002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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