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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佘*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佘*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佘*的委托代理人粟*,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对2013年1月3日许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许某某、许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者的身份及亲属关系;3.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许某某因车祸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许某某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5.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3)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20时40分,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6.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3)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20时40分,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死亡,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事故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许某某死亡位置在道路中间线旁边的事实;8.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梁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9.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死亡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佘*诉称,2013年1月3日晚,许某某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当场死亡,此后许某某因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许某某肇事致杜某某死亡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处理事故过程中死亡,不符合上晚班途中的情形,作出了对许某某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说明杜某某、许某某都是同时死亡。梁某某并没有看到有人在打电话,许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许某某、朱某某、许某某、佘*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3)5003号、会公交认字(2013)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许某某、杜某某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死亡,许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许某某在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会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许某某在去公司上晚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会同县林城**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4人与许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4.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佘*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5.身份证、户口本共5份,拟证明原告4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2013年5月28日的“关于许某某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有关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许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依照法律规定,许某某必须保护现场、立即报警、配合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事故,许某某要去上晚班的行为已经终止,不存在还要去上晚班的情形;8.会同县交警大队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梁某某肇事时没有发现有人站在公路上打电话;9.会同县交警大队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胡某某不能确定打电话的人是许某某;10.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许某某所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626879058,手机通话记录上无“110”、“122”、“120”等报警、急救电话,交警部门接到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3482701676,报警人系一上海籍货车驾驶员;11.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记录详情”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接到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3482701676;12.“120”急救电话记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某某没有拨打过“120”急救电话;13.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明许某某号码为18626879058的手机在2013年1月3日没有拨打过电话;14.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月3日晚,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晚班途中,在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杜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站在公路中间打电话时,被梁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许某某将杜某某当场撞死后,其去上晚班的行为已经终止,不存在还要去上晚班的情形。因许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梁某某驾车撞死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对许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客观、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述称,许某某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许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许某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主要责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定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

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5-7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为准。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8、9号证据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以及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1、14号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许某某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不符合情理。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2号证据系会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许某某的晚班时间为22时至次日8时,并不涉及许某某的实际上班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脱离了证据内容,且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8、9号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结论,是依据众多证据综合考量作出的,而上述证据是否被采信,以及采信的内容都无从体现,故涉及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准,因此,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1、14号证据、被告所举5-7号证据,对方当事人仅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关联,而且其中部分证据为双方共同提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14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7号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朱某某之子,原告许某某之父、原告佘*之夫许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607225018),生前供职于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下辖的会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为许某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月3日20时40分,许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晚班,由会同县县城往连山乡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连山乡大坪村路段(G209线2569KM+800M),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杜某某当场死亡。随后,梁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经过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1月16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梁某某交通肇事致许某某死亡的事故中,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就许某某的死亡,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许某某交通肇事致杜某某死亡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立即报警、保护事故现场和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其去上晚班的行为已经终止,因此许某某在处理杜某某死亡事故现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上晚班途中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决定对许某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证人胡某某看到有人在马路上打电话为据,认定许某某在处理杜某某死亡事故打电话报警时,因梁某某交通肇事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其一、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只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结论的证据之一,而交通管理部门并未采信该证据中胡某某关于看到有人打电话的证言,故涉及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准;其二、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许某某携带的手机没有报警记录,事故发生之日也没有通话记录,报警系上海籍驾驶员。一般而言,职工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只要不脱离上下班路线或超出合理时间,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关于许某某交通肇事后,去上晚班的行为因其报警而终止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在逻辑关系上也是不通的,更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对许某某的上班时间、路线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对许某某上晚班时间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因许某某上晚班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8时,许某某提前1小时左右上班在情理之中。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中,作出了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许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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