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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覃连顺的申请,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现场核实的情况,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3月将“老虎坪”林木林地权利登记在第三人覃连顺的林*证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杜**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被告的林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地林*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覃连顺已经依照《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林*登记申请。

2.太常乡穿衣**委员会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证明1981年“老虎坪”林地分给覃**管理。

3.沅陵县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四至范围图,证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及乡村干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穿衣溪**员会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确定了“老虎坪”的四至界线。

4.林权证证件信息,证明020065号林权证内容,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060,小地名:老虎坪,小班:86,权利人:覃**。

原告诉称,原告杜**家住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原柳冲村)龙塘组。1981年经村组决定将“老虎坪角上”(属于独立山头没有四至界线、面积3亩)山林分给我家作自留山,沅陵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了《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当时登记在我爱人唐**名下,唐**于2007年病故。此后历经1983年山林责任制到户和1994年太常乡移民开发,我二儿唐**在“老虎坪角上”开发柑橘园1.69亩,有当时移民办验收证明为证。2006年至2008年,太常乡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安排,开展了林权证换发工作,在发证过程中,工作人员将穿衣溪村龙塘组杜**的林权证漏发,并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老虎坪角上”林地产权错发给穿衣溪村龙塘组覃连顺户。原告分别找到村支部村委会、太**业站和太常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原属于我家的山林权属,问题未能解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沅陵县人民法院撤销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覃连顺的020065号林权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1年《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在“老虎坪角上”有一块自留山。

2.柳冲村柑橘开发验收表,证明杜应秀二儿唐**在老虎坪开发了1.69亩柑橘园。

3.太常乡林业站证明,证明2007年3月未给杜**换发“老虎坪角上”林权证,属于漏户。

4.太常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杜应秀林权证漏发,将“老虎坪角上”林地错误登记在覃连顺林权证上。

5.林权证证件信息,证明020065号林权证内容,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060,小地名:老虎坪,小班:86,权利人: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1、3、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争议山“老虎坪角上”位于沅陵县太常乡穿衣溪村(原柳冲村)龙塘组境内,1981年“老虎坪角上”林地被划给唐**家作为自留山,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07年3月,沅**业局、太常乡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开展林权证换发工作。在发证过程中,错将穿衣溪村龙塘组杜**“老虎坪角上”林木林地权利初始登记在第三人覃**名下,并由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20065号林权证(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060,小地名:老虎坪,小班:86,权利人:覃**)。而对杜**则未予换发林权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覃**的020065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工作中(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证。沅**业局、太常乡人民政府在林*证换发工作中,未能查清争议地“老虎坪角上”的权属,仅凭该村村委会的证明,就将“老虎坪角上”林木林地权利初始登记给第三人覃连顺,而没有给持有《沅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杜**换发林*证,确认其对“老虎坪角上”自留山的权利。有关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围之内,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登记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020065号林权行政登记行为(申请编号:0431222201203GDYMSY00060,小地名:老虎坪,小班:86,权利人: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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