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计生征[沙]决字[2014]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陆**、林长谊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11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计生征[沙]决字[2014]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陆**、林**夫妇于2014年4月12日违法生育一个男孩。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会计生征[沙]决字[2014]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陆**、林**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陆**、林**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陆**、林**至今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陆**、林长谊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会计生征[沙]决字[2014]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陆**、林长谊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会计生征[沙]决字[2014]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17.7元,由陆**、林**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