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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唐**与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唐**因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1)会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告赵**、唐**不服,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怀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上诉人赵**和唐**撤回起诉和上诉;二、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会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裁定后,原告唐**不服,向怀化**民法院申请再审。怀化**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怀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和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唐*香诉称:原告赵**、唐*香夫妇是原会同县公安局广**出所民警赵*(2010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父母。赵*生前于2010年2月18日20时许,与朋友散步至会同县林城**年大学路段时,被会同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驾驶的轿车撞伤,张*将赵*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赵**得知儿子赵*受伤后,赶到医院,3次拨打122及110报警电话,但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出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直到2010年3月25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派人对赵*作调查笔录,2010年3月27日才作出(会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肇事者驾驶证号码、交通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没有说明,原告赵**、唐*香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关于会公交认字(201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系张*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无发动机号码且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轿车所致。由于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不出警,且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肇事车辆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出警行为违法;2、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对肇事者张*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对肇事者张*的罚款执行到位,以及对该肇事车辆的销售者进行处罚;3、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赵**、唐*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打印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辩称:1、2010年2月18日22时25分原告赵**拨打110报警电话,22时32分会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石某某、唐某某出警,石某某和唐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没有发现肇事车辆,经请示唐某甲,亦考虑到赵*正在抢救阶段,驾驶员张*在筹集治疗费等,当晚就没有继续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月26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要求张*写一份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但直到次月25日、26日张*才到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递交材料。2010年3月26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对赵*及证人姚*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虽然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缓作为,但并没有不作为,且当晚的值班人员已由中共会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县监察局进行处分;2、原告赵**、唐**提出对肇事者张*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相关行政处罚,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对肇事者张*罚款1500元,对肇事者张*的驾驶证也进行了注销,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强制报废,因肇事车辆的销售者无法确定,故对肇事车辆的销售者无法处罚;3、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赔偿原告赵**、唐**5000元,且原告赵**、唐**提出的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唐**提交以下证据:

1、车票、邮寄票据、打字复印发票、住宿发票共计34张,金额总计2404元,拟证明原告赵*成就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有关部门上访花费的开支。

2、会同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执行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在治疗过程中被停药3次。

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轻伤(偏重),应考虑评定为X(拾)级伤残。

4、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

5、信访材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赵*成就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公安部门解决的情况。

6、中国**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赵**于2010年2月18日22时25分、22时33分、22时44分3次向122、110报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提交的第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以下证据:

7、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关于会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

8、会同县监察局(会监决(2011)2号)处分决定复印件1份、中共会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会纪审(2011)14号)处分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关人员受到处分。

9、“2010.02.18”交通事故无牌小轿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2月23日对肇事车辆进行车况检验,鉴定为不合格。

10、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已向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张*及赵*送达。

1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2012)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交通违法嫌疑人张*给予了处罚,处罚金额为1500元的情况。

12、领款凭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领到了被告给付的5000元经济补偿款的情况。

13、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14、会同县堡子镇废旧回收部证明及报废车辆解体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肇事车辆扣留并作报废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唐**对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第9、10、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违反了法律程序;对第8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罚到位;对第12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是补偿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2、3、4、5、6、9、10、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号证据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第5号证据,系原告赵**、唐**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第7号证据原告赵**、唐**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第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第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12号证据原告赵**、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8日20时许,张*驾驶一辆小轿车行至会同县林城**年大学路段时,将原告赵**、唐**之子赵*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交通事故情况即驾驶该车将赵*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赵**得知赵*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22时25分、22时33分、22时49分三次向110、122报警,要求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未安排人员及时赶赴医院等地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直到2010年3月25日、26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对赵*等人调查取证。当月27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0)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张*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该认定书于当月28日、31日分别送达张*、赵*。2010年9月,赵*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22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扣留。2011年6月3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会公交认字(201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拖至会同县堡子镇废旧回收部解体报废。2012年5月18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交通违法嫌疑人张*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金额为15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花邮寄费、复印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2404元;2、肇事者张*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3、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已支付给原告赵**、唐**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8日晚,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原告赵**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时对报警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备案,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既未及时赶赴现场勘查,又未在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属违法。故对原告赵**、唐**要求确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出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按照法律规定收缴罚款的义务。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第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交通违法嫌疑人张*给予行政处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收缴罚款,故对原告赵**、唐**要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对肇事者张*的处罚款执行到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据此,“没收肇事车辆销售者的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是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职责,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销售者,无法处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赵**、唐**要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对肇事车辆的销售者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赵**、唐**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花邮寄费、复印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2404元,该费用系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且原告赵**、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故原告赵**、唐**要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精神抚慰金、邮寄费、复印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支付原告赵**、唐**经济补偿款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赵*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赵**、唐**经济损失2404元(已支付);

三、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一个月内依法履行追缴肇事者张*的处罚款以及对该肇事车辆销售者的处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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