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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违反计划生育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吴**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07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吴**于2012年1月1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1个小孩。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李**、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李**、吴**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被执行人李**、吴**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吴**未自动履行,因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李**、吴**在2014年8月25日前履行会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会同县征决(2013)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请费61元,由被执行人李**、吴**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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