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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彭某某以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法院(2012)晃行执字第1-1、2-1、3-1、4-1、5-1、6-1、7-1、8-1号行政裁定书羁束为由,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对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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