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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八毫村四组、五组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八毫村四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八毫村五组(下称八毫村四、五组)不服被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通道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5日作出的通政决(2013)1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八毫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粟唐*、八毫村五组诉讼代表人粟唐*及四、五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粟总常,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粟**、王**,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民委员会(下称元现村)法定代表人粟永久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通政决(2013)1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地名叫“地洛”,面积约140亩,四至范围(座*为向):上至靠近梁*去大戊梁的大路,下至冲田接外地洛冲出卖冲对门的现有林道,左邻卖冲对门梁,右接内地洛冲。在膝盖岭到横岩梁以及大戊(雾)梁一带山场,原属元现和八毫两大队共有的养牛坡。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便于管理,经两大队领导和村民协商,在县、乡工作人员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线协议书》,加盖了两大队的公章,明确了双方管业界线。1984年元现村造林时,八毫村村民出面干涉,引起新的争议。县、乡两级政府再次召集双方代表协调,于1985年5月5日、1985年5月7日再次签订了《关于元现与八毫村八二年原订山林纠纷协议是否合法的协议》,明确1982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双方都必须维护和执行。后又由基本相同的人员于1985年5月7日签订了《关于元现村与八毫村由于未能履行八二年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协议》,认为瓜冲一片山场界线、权属都很明确,不存在纠纷。至此,双方的管业界线再一次得到明晰。1986年底,元现村(2、3、4、5、7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包含争议山场在内的属元现村的荒山承包给粟世权造林。粟世权与县林业局衔接,当年将造林计划列入**业部门有偿投资造林项目,又与村里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即分成合同),之后就在包含争议山场在内的“地洛”一带山场造林、育林、护林,还在外地洛冲修建护林草屋,直至2007年冬,林场草屋被雪压垮而拆除。期间两村未发生过争议。2008年底,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山场承包人粟世权办好采伐手续,进山采伐承包所造林木,当采伐到现争议山场时,原告八毫村四、五组以该山场有纠纷为由上山阻挡,从而发生争议。元现村提供的八二年协议,其内容第一条第二款分两项明确了双方管业界线:①从中地洛出到外地洛又出到卖冲对门上至盘路为界,盘路下由八毫大队管业,盘路上由元现大队管业;②从盘路上梁到路为止,右边由元现大队管业,左边由八毫大队管业。八毫村四、五组提供的八二年的协议同款第一项为“从中地洛冲出到外地洛”,与元现村提供的协议原件相比,虽然多了一个“冲”字,但不影响该协议实质内容。元现村提供了粟世权与林业局签订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造林规划设计卡片》、粟世权与村里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以此说明八二年和八五年的协议都已经明确了双方界线之后,元现村才在属于自己一方的山林造林,八毫村四、五组未加阻止。八毫村四、五组所指的“盘路”,位于争议山场靠近梁*的去大戊(雾)梁的一条“盘路”,坐落于靠近争议擅长571.6高程点,571.6高程点是相对独立的山头,此高程点以下一条山脊称为卖冲对门坡(八二年协议称“卖冲对门”)。因其坡度不是很大,上山路一直走在该山脊上,仅只是到了靠近571.6高程点处为规避较陡的坡度,在该高程点下方几丈远处(约1-2条等高线),形成绕571.6高程点的一条“盘路”。该路因具有规避靠近高程点陡坡的特性,称其为“盘路”,与争议山场客观地形不符。综上所述,通道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山场权属归元现村所有。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1、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线协议书二份(第三人与原告各提交的一份),证明1982年12月5日,元现大队与八毫大队签订了山林界线协议,明确了双方各自的山林界线,该协议是争议山场确权的主要依据。

2、关于元现与八毫村八二年原订山林纠纷协议是否合法的协议一份,证明1985年5月5日双方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了1982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元现村与八毫村由于未能履行八二年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协议一份,1985年5月7日形成的该份协议再次证明了双方界线、权属明确,不存在纠纷。

4、通道侗族自治县造林规划设计卡片及造林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了八二年和八五年协议明确双方界线后,元现村才在该山林内与林业局签订合同进行造林以及管业的事实。。

5、政策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四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6、通政决(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关于元现村与八豪村四、五组在大戊梁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调查笔录及调处意见、关于元现村与八豪村四、五组山林纠纷的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通道县山林纠纷调处办的调查记录、踏山笔录;协调会议记录、八**委员会证明,证明通道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中的处理程序及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元现村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的通政决(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该《处理决定》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中地洛”(即第三人认为“中地洛冲”,下同)、盘路具体位置的争议均没有查清,对“中地洛”究竟位于何处没有认定,对“盘路”没有阐明、查清即以第三人所指“盘路”为界,被告在没有查清上述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八毫村四、五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并说明了其主张证明的事实:

1、原告八豪村四组组长粟唐万、五组组长粟唐跃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本案主体合格。

2、《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通政决(2011)4号),证明被告所下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界线不清,是错误的决定书。

3、《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怀府复决字(2012)7号),证明怀府复决字(2012)7号维护了错误的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4、靖州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靖行初字第8号),证明靖州县人民法院认为通道县人民政府未查清“中地洛”所在位置,以事实不清撤销了通道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5、《通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通**(2013)1号),证明通**(2013)1号处理决定书和原作出的通**(2011)4号处理决定书是一样的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处理决定书。

6、《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怀府复决字(2013)32号),证明怀府复决字(2013)32号维护被告错误的通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书。

7、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30日晚八毫村四、五组村民召开群众大会,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书上签名的群众的基本情况。

9、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行政诉讼前通过了全体村民开会一致决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书。

10、老祖业证据(清光绪年间手工书写的土地证一份及土改时期土地证八份),证明该山的林木林地自古以来是原告的山权,没有任何纠纷。

11、证人粟**、粟兴学、粟兴历、粟进远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中地洛到外地洛至卖冲对门是八毫村四、五组的山场。

12、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限协议书(即1982年协议书),证明1982年的协议书所指定的界线权属已分清楚,没有争议。

13、通道县人民政府关于通政决(2011)4号行政裁决图纸标注校正的通知(通政函(2011)49号),证明被告利用职权乱改山林界线,搞出了两个界线图。

14、关于元现村与八豪村由于未能履行八二年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协议(即1985年协议书),证明八五年的协议与本案八毫四、五组山林权属没有关系。

15、新开盘路的证人粟国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指定的新盘路,是粟世权请来的看山员为了方便进入林场所挖出的一条新盘路,原来的老盘路是在上梁。

16、粟世权的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元现村的造林合同是与第三人元现村签订的,涉及到的造林争议山场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手续。

17、通道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通民二初字第9号),证明八毫村四、五组给粟世权造林也是用口头协议。

18、责令停止采伐山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村民粟世权乱伐原告的山林,林业部门通知其停止砍伐。

19、现场照片,证明了原告认为“盘路”的位置,正好与八二年的协议相吻合。

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辩称,1982年12月5日元现大队和八毫大队签订了《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线协议书》,明确了原告所在八毫村与第三人元现村双方各自的山林界线。1985年5月5日、5月7日,八毫村与第三人元现村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均认定1982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山场权属界线再一次得到明确。1986年元现村将该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粟世权造林并管护至今,期间八毫村未加干涉。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八毫村也有村民在此造林,但其造林范围仅限于第三人元现村所指“盘路”以下,足以说明双方村民均认可该盘路是双方管业界线。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在靖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靖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通政决(2011)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被告重新查证,完善程序,作出了通政决(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并不相符。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想,而未能提供任何法定证据支持。所以,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的通政决(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元现村述称,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盘路是正确的,八毫村四、五组诉称粟世权造林时,双方曾有口头协议将八毫村四、五组的山场承包给粟世权造林,以及粟世权造林时在半山腰新开一条盘路不符合事实,通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2、3号证据不是处理本案争议山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中造林规划卡与本案没有关系,争议山场是原告的,元现村在造林规划卡上也没有写上去;原告认为6号证据均是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书原来的证据,这次处理没有新的证据,且其中协调会记录原告方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对1、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7、8、9与本案权属无关;证据10系1982年协议以前的权属证据,不能依照该证据确定争议山场权属,不予认可;证据11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证据15与本案处理的权属纠纷无关;证据16是粟世权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合同,恰好证明了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证据17、18与本案处理的权属纠纷无关,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3号证据能够证明1982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粟世权在争议山场造林这一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均程序合法。被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3、4、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7、8、9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及原告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的形成,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系本案诉讼的标的文书,无需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1982年协议之前的权属证明,已被1982年的协议确定的权属范围替换,11、1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存在相当的局限性,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17、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9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标注,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14、16号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明事实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地名叫“地洛”,面积约140亩,四至范围(座*为向):上至靠近梁*去大戊梁的大路,下至冲田接外地洛冲出卖冲对门的现有林道,左邻卖冲对门梁,右接内地洛冲。在膝盖岭到横岩梁以及大戊梁一带山场,原属元现和八毫两大队共有的养牛坡。1982年“林业三定”时,为便于管理,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线协议书》,加盖了元现和八毫两大队的公章,明确了双方管业界线。协议对地洛山场的界线表述为:“①从中地洛出到外地洛又出到卖冲对门上至盘路为界,盘路下由八毫大队管业,盘路上由元现大队管业;②从盘路上梁到路为止,右边由元现大队管业,左边由八毫大队管业。”1984年造林时八毫村与元现村发生纠纷,经协调分别于1985年5月5日、1985年5月7日再次签订了《关于元现与八毫村八二年原订山林纠纷协议是否合法的协议》和《关于元现村与八毫村由于未能履行八二年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协议》,确认了八二年签订的山林界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86年底,元现村将大戊梁一带荒山承包给粟世权造林。2008年承包人粟世权开始采伐自己所造林木,当采伐到争议山场时,原告八毫村四、五组以该山场有纠纷为由阻止粟世权采伐,从而产生权属争议,在争议中,原告与第三人对1982年协议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中“中地洛”及“盘路”具体位置存在分歧。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场权属归元现村所有。经复议后,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原告八毫村四、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靖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协议中界线的位置,通道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中地洛”具体位置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且没有通知1982年协议的主体八毫村,属于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重新作出通政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元现村所有,经复议后,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八毫村四、五组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2年元现大队与八毫大队签订的《元现和八毫大队山林界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该协议也无异议。通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将此协议作为确权的依据合法有据。但原告八毫村四、五组与第三人元现村关于“地洛”山场权属争议的焦点就是协议中界线的如何确定,双方对协议中表述的“中地洛”及“盘路”具体位置产生分歧,遂造成争议山场权属争议。本院的(2012)靖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确定通道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中地洛”具体位置致使事实不清,然而通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与通政决(2011)4号《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基本完全一致,对该“中地洛”具体位置分歧仍然没有进行阐明、确认。仍然属于事实不清,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以事实不清判决被告通道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5日作出的通政决(2013)1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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