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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尹某某、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尹某某、刘某某违法生育一案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尹某某、刘某某于1999年10月在靖州县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6日合法生育了一个女孩,于2012年7月29日在县中医院生育第二个小孩(男)。由于尹某某、刘某某的第一孩为女孩,两人均没有少数民族证,一方属城镇户口,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两人在生育二孩前未办理相关手续,属合法生育一孩后违法生育二孩性质的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2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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