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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林某某、丁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林某某、丁某某违法生育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林某某、丁某某夫妇二人于2011年10月3日在浙江省生育一个男孩,是他们的第二个子女。该夫妇二人于1999年3月5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初婚,并于2001年4月1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系男孩。因该夫妇第一个子女为男孩,丁某某为汉族,而林某某没有少数民族登记证,该夫妇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生育,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2)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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