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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与博罗县福**西老小组村民赖**签订了《租地合同》,其将土名上新屋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方进行养殖使用。后原告方在该土地上依约开设、经营鸽子养殖场。被告方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直接出台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通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本案被诉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系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同年4月10日在政府信息网发布。原告养殖场位于博罗县福田镇辖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养殖场开设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所涉土地范围内。该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由另案当事人江**、项*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江**、项*的养殖场也在该博府(2013)48号《通告》范围内),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博府(2013)48号《通告》。江**、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另案一审判决维持该《通告》,二审亦予维持,故应当认定被诉《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另案当事人江**、项*就博府(2013)48号《通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该生效判决仅是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做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或程序上的处理,不属于“羁束”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目的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惠**院和广**院生效判决均未作出处理,因此不属于受“羁束”的情形。二、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行强拆,依法应给予赔偿和补偿,原审绕过该条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行政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必须经用地审批、环评审批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有关证照才能生产经营,并不是一般的无需行政许可的市场经营活动。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申领办理相关证照而进行规模化养殖,属于非法养殖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告》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主要内容为:为坚决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文化引领”的发展思路,优化我县畜禽养殖业结构,进一步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环境保护,杜绝畜禽养殖业对环境的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县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大我县畜禽禁养区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在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博*(2006)63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2011)55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博*(2012)32号)划定的畜禽禁养区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具体为:(一)东江沿岸3公里陆域范围内。(二)罗**委会、罗阳镇、福田镇、长宁镇、横河镇辖区内。(三)东江各支流及主要排渠:距离入江口10公里内河段的两岸1公里陆域范围内、距离入江口10公里外河段两岸500米陆域范围内;1.东江各支流:(沙河、公庄河、小金河、紧水河、马嘶河);2.东江主要排渠:(榕溪沥排渠、廖**渠、合竹洲排渠)。(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二、畜禽养殖管理要求。(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严禁在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二)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除本地农户自养以外:牛5头以下,猪20头以下,三鸟600只以下),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强制关闭。三、职责分工。禁养区内各类畜禽养殖场的清理工作按属地管理、联合整治的原则分工负责实施。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清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畜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清理工作。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通告。”

再查明:(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其管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本案被诉的48号《通告》,将其辖区内的东江各支流流经区域扩大为畜禽禁养区,并严禁在禁养区范围内新、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48号《通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通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被诉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该《通告》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就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提起诉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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