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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光中与区**、卓**、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中、区**、卓**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卓**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中、区**、卓冠平诉称:罗定市(原县)1976年、1979年公社无偿非法占地建农场、砖厂,1992年2月非法无偿占地建人民公园,1995年非法无偿占用四队几十亩农用地建324国道并建双某发电站,2003年又占地建附城加油站,2009年再占地建泷江河堤大街,2013年4月8日非法无偿占地剪彩建泷州新城房地产项目,2013年6月组织部分社员丈量土地217亩,2013年8月,被告批准征收素龙、附城两镇三个村委会二十个生产队250亩耕地。2013年8月25日,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与四队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单独与各农民承包土地户主签订协议分别发放征地款给各户。罗定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没有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没有通知原告征地和领征地款,没有与集体及原告协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为此书面申请罗定市人民政府处理,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立案受理,原告遂申请云浮市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云浮市人民政府不立案受理。两级政府均不履行行政职责,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于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收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的申请,明知罗定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违法签订征地协议,非法占地私分征地款的事实,明知下级政府的官员在土地管理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不履行查处罗定市人民政府领导的违法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要求立案查处下级罗定市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2、被告查处罗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侵吞留用地、征地款、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书》后,当日即将该信件交由省信访局处理,省信访局于2014年9月16日转云**访局处理。《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向被告寄来《申请书》,经审查,其反映的有关征地和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请求事项,被告将来信交省信访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原告所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程序处理终结,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被告不存在处理职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已经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和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向罗定**办事处信访,附城街道办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十七?村四队卓*中、区**、卓**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又分别向罗定市和云**访局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罗定市信访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关于卓*中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罗**(2014)6号),云**访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关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卓*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云**(2014)43号)。原告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信访三级处理程序终结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提出投诉请求,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被告不再受理,也不存在处理职责。三、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原告就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罗定**办事处作出《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十七?村四队卓光中、区**、卓**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卓光中、区**、卓**提出的关于十七?村四队征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和泷州新城建设项目征地批文、征地公告、土地补偿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了信访答复,并认定其以申请书形式向罗定市人民政府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反映的信访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决定不予支持。2014年2月8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2014)6号《关于卓光中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针对十七?村四队征地补偿款分配、泷州新城建设项目用地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问题作出信访复查意见,并维持罗定**办事处作出的上述信访事项答复。2014年4月16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函(2014)43号《关于罗定市附城街卓光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罗**(2014)6号《关于卓光中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014年9月11日,三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及上述信访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三原告认为其是罗定市附城镇塔脚村十七?村四队集体土地承包人,因罗定市人民政府存在非法征地占地等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书面申请罗定市人民政府处理,但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处理,而是转给附城街道办作信访处理。原告遂申请云浮市人民政府核实处理,而云浮市人民政府亦不予处理,故请求被告公开历次征收?四队土地的面积以及公开粤国土资(建)字第732号批文和泷洲新城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四队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内容。2014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申请材料,当日即将三原告的申请材料转交给广东省信访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登记表、《关于附城街道塔脚村委会十七满村四队卓*中、区**、卓**信访事项的答复》、罗**(2014)6号《关于卓*中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云**(2014)43号《关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卓*中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案查处下级罗定市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和查处罗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侵吞留用地、征地款、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违法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包含有上述内容。其次,原告提出的请求实际上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实施内部监督管理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卓光中、区**、卓**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卓光中、区**、卓**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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