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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与曾**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红**盛公司的职工,自1996年7月起在联**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联**司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穗**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80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联**司其职工曾**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2435元,要求联**司对其与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曾**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曾**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司如对曾**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司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认为其无法在广**金中心指定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故申请延长一个月的核查时间。广**金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穗**中心南沙责字(2013)36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司为曾**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435元,并于2014年1月9日送达给联**司。联**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联**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曾红坚系联**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曾红坚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联**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关于广**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广**金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广**金中心以曾**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联**司欠缴曾**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联**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联**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联**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联**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广**金中心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联盛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曾红坚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联**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曾红*向联**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联**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联**司认为曾红坚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利于其履行补缴义务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曾红坚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联**司履行为曾红坚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联**司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只向上诉人出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重要的证据例如原审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处员工、是否持续不间断在上诉人处工作、相关的工资证明等只是在行政复议及诉讼时才向上诉人出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使用的部分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陈**、申辩权,而且该部分证据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也没有作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依据。因此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缴存基数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以每年2月至次年1月作为期间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缴存基数错误。其次,本案原审第三人不是整月入职的,被上诉人从第二个月整月计算缴存金额是错误的。同时原审第三人的离职时间是零散的,故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离职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补缴,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供如何使用缴存基数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缴费基数的合法性,但是却没有提供在何种情况下究竟优先适用哪一项缴费基数的依据,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5、对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的限制,而不可责令上诉人补缴原审第三人自工作以来的住房公积金。二、适用法律不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对上诉人影响重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而今被上诉人仅仅对上诉人执法不仅不利于上诉人履行补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还违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初衷。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63号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36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曾红坚未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其发出《核查通知书》,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入职第二个月起整月计算缴存金额以及要求上诉人补缴原审第三人离职住房公积金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否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情况,并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由于纳税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审第三人实发工资奖金所属期间及数额,被上诉人依据该纳税清单的记录计算原审第三人实际工资数额,并以此来确定相应期间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其余应补缴期间以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计算缴存基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何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或是纳税清单等作为计算其缴费基数的依据,而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限制的意见,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对上诉人影响重大,被上诉人仅责令上诉人履行补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违背住房公积金政策初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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