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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与徐*新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新系联**司的职工,自1997年6月11日起在联**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徐*新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联**司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穗**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961号《核查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联**司,通知联**司其职工徐*新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6113元,要求联**司对其与徐*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徐*新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徐*新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司如对徐*新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司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请求将核查期限延长至一个月。广**金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穗**中心南沙责字(2013)48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司为徐*新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6113元,并于2014年1月9日送达联**司。联**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联**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徐*新系联**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联**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徐*新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联**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联盛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徐**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广**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广**金中心追缴住房公积金程序及证据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广**金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广**金中心以徐**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联**司欠缴徐**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联**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联**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联**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联**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广**金中心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经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只向上诉人出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重要的证据例如原审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处员工、是否持续不间断在上诉人处工作、相关的工资证明等只是在行政复议及诉讼时才向上诉人出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作出后,才向上诉人出示有关证据。若仅凭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向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其根本不能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部分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使用的部分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陈**、申辩权,而且该部分证据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也没有作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依据。因此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3、缴存数额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原审第三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广**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具体金额经一审法院核对无误,而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缴存基数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错误。首先,在以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为缴存基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当年1月至第二年1月作为期间计算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有误,应以税务局统计的当年1月至当年12月的期间来计算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其次,被上诉人起算时间按照整月计算,与原审第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原审第三人不是整月入职的,被上诉人从第二个月整月计算缴存金额是错误的。同上述入职时间情况类似,原审第三人的离职时间是零零散散的,在原审第三人已经离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要求补交,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未提供如何使用缴存基数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缴费基数的合法性,但是却没有提供在何种情况下究竟优先适用哪一项缴费基数的依据。而且在上述三种依据都适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每个时期适用的基数都不同,对此,一审法院只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却没有查明法律法规是如何适用上述基数的,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5、未明确追溯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不外乎就是劳动纠纷或者民事纠纷,如果是这两种中的其中一种,也应该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补缴的时效进行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查明或者向上级请示,确定补缴的时效,而不可责令上诉人补缴原审第三人工作以来的住房公积金。二、适用法律不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对上诉人影响重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而今被上诉人仅仅对上诉人执法不仅不利于上诉人履行补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还违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初衷。因此,鉴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03号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48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国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认为缴存数额有误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相关年度缴存基数等情况,并附有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涉案纳税清单所记载原审第三人工资情况对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本院对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在以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为缴存基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当年1月至第二年1月为期间计算缴存基数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纳税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审第三人实发工资奖金所属期间及数额,故被上诉人依据涉案纳税清单的记录计算出上年度原审第三人实际工资数额,并以此来确定相应期间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亦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其发出《核查通知书》,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所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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