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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水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添起诉称:原告祖屋位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黄石镇稔坑村,2008年9月,原告祖屋被稔**电站所蓄的东江水淹没,淹没后不久该房屋便倒塌了。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获知《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及其附件《广东省龙川县稔**电站建设规划同意书》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文件认可稔坑水电站业主方建设龙某县稔坑水电站,而该水电站蓄水后却淹没了原告之祖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文件与该水电站业主方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所作之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因此被告所作之函就属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证明文件,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被告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某县**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2)龙某县**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3)河源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2)第1号。(4)《对河源市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4号的答复》。(5)被告作出的《水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第1号)。(6)被告作出的《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及其附件《广东省龙某县稔坑水电站建设规划同意书》。(7)共578名村民联合签名的《育茗公司违规违约建电站严重损害长洲村民利益》。(8)龙川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长洲村民上访问题的解释意见》(育茗(201O)字11号)。(9)稔坑村99名群众签名并按手印的《维权请求书》。(10)龙**茗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摘录的《稔坑水电站情况简介一一摘自可行性研究报告》。(11)骆*等五人于2012年4月13日撰写的《上诉函》。(12)龙某育**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答辩状》。(13)龙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何*甲的《证明》。(14)龙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何*乙生的《证明》。(15)何*乙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16)2013年7月8日龙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龙川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7)2010年3月2日龙某县**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何*丙华耕地被浸,要求处理的复函》(育茗(2010)字第05号)。(18)2006年12月24日龙川县**有限公司与稔坑村三个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稔坑水电站稔坑自然村防护区建设协议书﹥。(19)龙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龙川县黄石镇龙江村稔坑村民何*丙华﹤履行职责请求书﹥所述问题的情况答复。(20)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国土行复(2014)2号)。(21)2013年8月6日广东省水利厅工作人员到龙某县黄石镇现场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2)2013年8月23日,龙川县稔坑村村民何*丁出具的《证人证言》。(23)2013年8月23日,龙川县稔坑村村民何*戊出具的《证人证言》。(24)从被告官方网站珠江水利网打印的《规划编制和批复过程》。(25)《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水信息公开(2013)49号)。(26)《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水信息公开(2013)46号)。(27)《广东省龙某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图:《稔坑水电站水库淹没范围示意图》和《防护工程平面图》。(28)《**利部公告2005年第2号一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水利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等》。(28A)广东省水利厅于2013年12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29)龙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22日作出的《听证通知书》(龙国土资听字(2006)1号)。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委员会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审批行为,原告申请撤销规划同意书的诉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签署《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审批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有关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行政职责。(2)被告受理稔坑水电站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水电站业主的请示材料进行复核后,认为该申请符合被告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遂决定予以受理。(3)被告审查批准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水电站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且该水电站与其他水工程协调一致。二、原告申请撤销《广东省龙某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诉求,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祖屋被淹在前,被告行政审批行为发生在后,审批行为和水淹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申请撤销同意书没有正当理由。且龙川县人民政府已按法律规定,统一完成了相关移民补偿安置手续,建设单位已与受影响村民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因此原告房屋被水淹与被告之行政审批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原告与被告两者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房屋被淹属于民事纠纷,应向工程运行管理人追究民事责任,而非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人告错了对象,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淹房屋的屋主,因此原告并不一定为本案适格原告。据此,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法》、《防洪法》、**利部第31号令《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明确由珠**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名录和范围(试行)的通知》。(2)项目业主申办规划同意书材料。(3)《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及**务院批复文件。(4)《防洪标准》(GB50201-94)。(5)珠江委《关于发送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珠水规计函(2013)50号)。(6)黄石镇稔坑村村民张**开具的《证明》和龙**委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更正何*祖屋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本院应审查原告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就应当审查原告何**对其主张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的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第一,原告何**现居住在深圳市,且其已于2002年将户籍迁入深圳市。虽然原告何**仍能提供其在龙某县的身份证件,但其依法本不应拥有两个身份证,故本院认可原告何**现有的深圳市的身份证和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其本人不可能使用位于龙某县的涉案房屋。第二,原告何**提交的据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祖屋的证据2—龙**委会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龙**委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更正何*祖屋情况的说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两证据均不予采信。故原告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祖屋的证据仅有何*乙生、何*丁、何*戊等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何**也未向本院提交法定的继承或所有权等证明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原告何**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原告何**既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原告何**与被告水利**委员会作出的珠水规计函(2013)50号《关于发送广东省龙某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何**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新添的起诉。

原告何**已预交的50元受理费应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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