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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济联合社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济联合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是广州市白云区庆丰村村民,户籍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兴隆东街一巷9号。第三人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户口仍保留在上址,至今没有迁出。2002年10月31日,石井街城中村转制,第三人户籍转为居民户口。

被上诉人辩称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其庆丰经济联社成员资格,责令原告补发第三人2006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共计13455元。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并对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同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材料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原告抗辩称本村股东有关股份和福利待遇等均按股份章程规定执行,经核定本案第三人可适当配股。2013年5月21日,被告作出云石行决字(2013)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2007年9月20日开始施行的《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其股份配置的意见》第2条也规定……。申请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被申请人庆丰经济联合社所在地,同时,也在被申请人的组织内相应地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组织成员,依法应该享有被申请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收益分配。按照《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十一条的配股原则,申请人陈**的股份配置应按2006年配26股,2007年配27股,2008年配28股,2009年以后配33股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九)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一、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告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对第三人2006年10月1日以前的股份待遇申请不予支持;二、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落实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配股33股,补发2007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差额共计15475元并落实第三人其他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6月18日送达第三人,同年6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993年11月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股份章程》第四条规定,由1994年1月1日起,属我村农业户的村民,以参加我村集体劳动的农龄为基础,世居本村的,从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农龄,……即每参加我村集体劳动满一年配一股……。2009年4月3日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章程》规定,遵守本社和原庆丰村订立的“村规民约”;二、必须承认和遵守本社《章程》,履行成员义务,执行本社经法定程序通过的决议或决定。全力支持本社的发展,不得有损害本社利益的行为。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各成员配股设置已由1993年11月通过的《庆丰村股份章程》和2003年4月27日通过的《庆丰经济股份章程》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女性成员最高配至55岁,最高配股额为37股。第(三)项第2目规定,满18周岁后(即1990年6月30日前出生)至男成员55周岁前、女成员50周岁前的成员,在原配置股数的基数上统一各加配置5股。

再查,原告已以2008年12月31日24时为成员股权配置固化界定日实行成员股权配置固化,年度股份分红为2006年-2008年每股70元,2009年每股95元,2010年每股120元,另有人头股800元,2011年每股200元,另有人头股1000元,2012年每股300元,另有人头股1000元。

2009年3月6日原告修订通过《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并依照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重新为第三人配置股份14股,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了第三人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全年股份分红共15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土地为核心的社区成员共有的集体经济制,以是否农业户口并户籍在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另外,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根据户籍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农民工除外)为基本原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明确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第三人是庆丰村村民,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2002年10月庆丰村城中村集体转制时才转为居民户口。第三人结婚后,其户籍地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无迁移,故第三人的户口性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

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并未明确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什么义务,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何种义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此,第三人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原告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规定“外嫁女可重新享受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配股”及外嫁女子女不予配股的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人头股及2006年配26股,2007年配27股,2008年配28股,2009年以后配33股的股份配置。

综上,被告决定原告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对第三人2006年10月1日以前的股份待遇申请不予支持;并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落实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配股33股,补发2007年至2012年的股份分红差额共计15475元,落实第三人其他村民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符合“户口加义务”原则,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原审第三人应就其户口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并且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要求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与证据规则相悖,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做法显然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部分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应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有权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且上诉人所制定的章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只要章程没有违法,并且没有与政策相抵触,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章程合法有效,该章程属于上诉人实施“村民自治”的合法规范文件。在上诉人依法制定的章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及所得收益分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章程作为依据。上诉人制定的章程中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项已经就涉及原审第三人的股份配置作出了规定,该条款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根据中共广州**作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石井街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固化前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的,在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31日出嫁的人员为体现成员,可适当配置股份,但该部分人员不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也即,这部分人员并不当然地享有包括股份配置在内的成员权利,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视情况而定适当配置股份。因此,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章程认定原审第三人无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关组织章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及《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户口加义务”标准,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进行界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原审第三人满足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户口条件。又因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查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户口不在本地或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原审第三人满足“户口加义务”标准,故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上诉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内容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的户籍一直保留在庆丰村,也在上诉人的组织内相应地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庆丰**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对原审第三人2006年10月1日以前的股份待遇申请不予支持;责令上诉人落实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配股,向原审第三人补发2007-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差额并落实原审第三人其他村民待遇,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由于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而上诉人拒不同意支付相关年份的股份分红给原审第三人,则上诉人需举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亦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该社的组织章程依法有效,应适用该组织章程来确定原审第三人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上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的前提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而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相抵触,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依据。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丰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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