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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诉被告袁某某、王*、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袁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袁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802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王*、金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袁某某对借款本息均未付;被告王*、金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金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拟由王*、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80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袁某某贷款,被告王*、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10月30日向被告袁某某发放9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情况都是事实;但是实际上贷款是替王*借的,因为王*户口在嵊州市,所以由其出面借款,由王*和金某某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金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确实是所诉贷款的担保人,但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经质证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同月30日,签订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802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袁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王*、金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袁某某、金某某在答辩中对该笔贷款的经过、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贷款实际为被告王*所借,贷款也交由王*支配的,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袁某某后,被告袁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袁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被告王*、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时,有义务代为清偿;被告王*、金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袁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王*、金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王*、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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