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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3181.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福*)字02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市欣欣业电机有限公司、福*市茂展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1.被告福*市欣欣业电机有限公司、福*市茂展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福*)字0209号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2.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叶**、郑**、郑**、郑*、彭**、潘**向原告各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福***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总额624494.34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工**支行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叶**、郑**、郑**、郑*、彭**、潘**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624494.34元,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36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叶**、郑**、郑**、郑*、彭**、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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