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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阮**、陈*、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阮**、陈*、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周**因购买茶苗、农药、肥料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被告周**的申请符合条件。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502012011001650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发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计5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具体详见合同)。被告阮**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缪**以其共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条款及抵押物范围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即按合同约定的自助借款方式借款5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前未还本付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缪**共计欠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没有偿还。原、被告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周**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阮**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缪**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缪**以抵押房产(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67.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缪**以抵押房产(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周**、阮**、陈*、缪**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权利义务。4、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拟证明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等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6、金穗惠农、领卡凭证,拟证明被告周**已领到金穗惠农卡。7、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回单,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

因被告周**、阮**、陈*、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6日,被告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5日)内向被告周**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茶苗、农药、肥料,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周**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被告陈*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7.66元,利息45625元,罚息104643.55元,复利9548.7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与阮少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缪爱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被告陈*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缪**以抵押房产(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额限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500000元×1.5u003d750000元人民币,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周**、阮**、陈*、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67.66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45625元,罚息104643.55元,复*9548.7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缪**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江商贸区8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安政房赛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1995字第022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额限度为75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阮**、陈*、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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