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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吴**、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吴**、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吴**于2012年11月3日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贷款期限2年,约定在2014年11月2日还款,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日,至诉讼之日止累计逾期已超过4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未收利息4039.35元(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眼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未收利息4039.3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钟**为第一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从担保人处获得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最高额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吴**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是被告吴**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被告钟**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5028.09元,合计人民币35028.0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吴**、钟**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账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吴**未还款,被告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人民币5028.0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泰在保证额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三、被告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吴**、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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