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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游**、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岸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大西岸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3000921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游**还提供自有房产对另100万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将借款转存至被告游**账户。原告又与被告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300092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200万元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但被告游**在取得上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拖欠贷款本、息已达4291113.75元。被告游**未能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及利息,而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相应利息291113.75元,计4291113.7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游**、大西岸担保公司承担。3.原告就被告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游**、大西岸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借款合同标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担保等;4、贷款担保函,证明大西岸担保公司确认担保;5、核定贷款额通知、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6、贷款归还/核销,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计算日期等;7、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抵押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质押和抵押情况;8、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游**于2013年7月10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游**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花园路7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14、土地使用权证号02202)进行限额为1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10万元,原告领取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834号)。同时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1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不论是主债务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还是第三方提供担保,原告可以选择任一方式实现债权。借款后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47526.18元,共计2147526.18元。

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游**又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游**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借款后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43587.57元,共计2143587.57元。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利息共计291113.75万元。

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第一笔限额为110万元、第二笔限额为220万元。被告游**以其上述房地产对第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在11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笔贷款本息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291113.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包括代理费)分别在110万元限额和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花园路71号房地产在110万元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限于第一笔借款本息及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款项)。

五、被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30元,减半收取为2556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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