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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江**、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江**、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3月20日以经营副食品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玛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30000959的《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江陈*、詹**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6.55元及借款利息1233.23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江陈*、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詹金才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江**、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江**、詹**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申请借款的过程。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陈**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玛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副食品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江**、詹**在保证人处签字。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副食品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5.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应还借款本金24546.55元及借款利息123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江**、詹金才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于2013年3月20日以经营副食品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江**、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副食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江**、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被告陈**借款后,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453.45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共支付利息5453.4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未还。截止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24546.55元及借款利息1233.2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江**、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江**、詹**作为被告陈**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江**、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46.55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233.2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江陈*、詹**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陈*、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陈**、江**、詹**共同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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