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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银行与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郑**、王**、孙**、朱**、陈**、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孙**、朱**、陈**、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被告郑**于2011年8月2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郑**、王**、孙**、朱**、陈**、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32221081164142的联保协议书,为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25327.75元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余款25327.7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在还款过程中,已还给业务员小*的5300元没给我登帐,应予以扣除。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辩称,联保应该是二年的期限,按银行规定必须按期还款才能再贷。我想不通为什么我没签字,原告还贷款给郑**。

被告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郑**这笔贷款是第二次贷的,我没到场签字,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贷款给他。

被告杜**辩称,我不知道贷款的事,也不知道担保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与王**、被告孙**与朱**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郑**、王**、孙**、朱**、陈**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杜**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由被告陈**代替代捺。2011年8月2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按期归还。2012年8月10日,被告郑**、王**共同签字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郑**,账号:×××2699;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用途为贩柳条;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郑**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郑**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郑**。贷款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15.84%。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偿还本金24672.25元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的身份证明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郑**及被告郑**、王**、孙**、朱**、陈**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郑**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27.75元及利息、罚息,因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系在其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郑**欠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其还款5300元未登帐的证据,故其辩称已还给原告业务员小*5300元没给登帐,原告应从中予以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朱**、陈**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朱**、陈**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27.75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孙**、朱**、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郯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均由被告郑**、王**、孙**、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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