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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与王**、潘**、王**、葛**、王**、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王**、潘**、王**、葛**、王**、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王**、葛**、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潘**、王**、葛**、王**、崔**签订了编号为(371322212011446561)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生效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根据联保协议规定,任一联保成员在额度支用期内支用贷款,另外的联保成员都附有连带偿还责任。联保成员王**于2013年2月7日在我行贷款60000元,其他联保户对此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人王**未按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在我行已逾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45293.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由于资金不足才贷款,现在到期没还上,在今年春节前,尽量把贷款还上。

被告潘**、王**、葛**、王**、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潘**、被告王**与葛**、被告王**与崔**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起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潘**、王**、葛**、王**、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账号60×××51;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王**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后被告王**分期归还原告贷款14706.25元,并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欠息。剩余贷款本金45293.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293.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潘**、王**、葛**、王**、崔**及被告王**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原告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293.75及利息、罚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93.75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王**、葛**、王**、崔**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潘**、王**、葛**、王**、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潘**、王**、葛**、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93.75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潘**、王**、葛**、王**、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王**、葛**、王**、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王**、潘**、王**、葛**、王**、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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