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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邵**、廖**、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邵**、廖**、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季洪岩,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廖**、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杨**于2010年7月5日在我社借款75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到期,由被告邵**、廖**、郭**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我担保属实,被告杨**是我家属。我这笔贷款2006年就贷了,这次是借新还旧,当时我是借款人,后来办借新还旧手续,把我家属加上了。我于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份在罗庄区褚墩镇褚墩二村任支部书记,这笔贷款用于垫付农村合作医疗和有线电视的安装还有村里的开支等。我打算每月最多还1000多,慢慢还。

被告杨**、廖**、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经被告邵**、廖**、郭**连带担保于2010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2010年7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912‰。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邵**主张2013年年底腊月份其给褚*信用社信贷员赵**现金1000元;2012年8月31日给赵**打款1500元;2011年9月30日给赵**打款1360元;2009年给赵**打款11800元;2009年8月份给赵**打款8000元。但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邵**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未予清偿,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邵**、廖**、郭**自愿为被告杨**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主张其还过原告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廖**、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邵**、廖**、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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