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王**、孙**、马**、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孙**、马**、杨**于2011年5月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02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杨**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3年5月5日到期。被告孙**、马**、杨**对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杨**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与其妻王**于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杨**于2011年10月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于2012年4月8日到期,利率为9.40417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7976.51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7976.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属实,合同是我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我妻子签的。我从银行取出40000元贷款后又借给本村马**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立辩称,合同上是我签字,马**、孙**也都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我也签了字。

被告王**、孙**、马开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杨**、孙**、马**、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4002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与其妻王**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2011年10月9日,被告杨**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40417u0026permil;,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615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83.2元,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4.5元,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614.99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49.2元,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41.6元,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615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40000元的债务已逾期、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马**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孙**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姓名处捺印,确认对40000元的逾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继续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3)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综合明细查询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3)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孙**、马**、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杨**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40000元的债务已逾期、已构成违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37976.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之妻王**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马**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孙**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姓名处捺印,确认对40000元的逾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继续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杨**、孙**、马**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3)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杨**的该笔贷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杨**、孙**、马**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王**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孙**、马**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797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0417u0026permil;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40417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以本金3938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以本金3930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以本金39297.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以本金38682.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以本金38633.1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以本金38591.5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7976.51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杨**、孙**、马开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孙**、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王**追偿,向被告杨**、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王**、杨**、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