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郯**社诉被告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在我社贷款45000元,2012年11月29日发放,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拖欠借款45000元。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是担保人李**使用的,应由用款人偿还。

被告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我使用的,应当由我偿还,临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城区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3年11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000‰,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45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前原告方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被告陈**辩解应由用款人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李**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45000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45000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李**辩解应由用款人偿还和临时没有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