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陈**、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陈**、陈**、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信用社分别订立了(燕*信用社)签订了个借字(2012)第10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函、(燕*信用社)高**(2012)年第100027号《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我单位为被告陈**授信200000元,期限为一年。陈**、陈**、吕**为陈**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吕**以其所有的位于莘县政府街136号1幢5单元302室楼房做为贷款抵押物。2013年10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信用社履行了向被告陈**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5日到期,利率9.0u0026permil;,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吕**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0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金额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吕**共同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保证书和抵押证明,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吕**自愿将位于莘县政府街136号1幢5单元302室抵押给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为陈**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提供担保,作为所有权人和共有人,对借款人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署的编号为(燕*信用社)第80012012100027号借款合同无异议,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房产编号莘房权证莘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莘房权证莘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持证人分别为陈**、吕**。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分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吕**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共同到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莘房他证莘县字第02120200号,担保债权数额2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陈**履行了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9.0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被告陈**作为被告陈**的妻子,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陈**不是被告陈**的妻子,而是被告陈**的妹妹,且名字应为陈**,陈**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1月23日莘县公安局签发的其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且主张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共同债务人后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举证责任后,原告在本院释*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做相关司法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陈**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陈**担保函一份、吕**担保函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证明一份、陈**和吕**保证书各一份、莘房他证莘县字第02120200号他项权利证书、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10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陈**履行了贷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未还,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陈**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约定利息。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吕**共同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保证书和抵押证明,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到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权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陈**、吕**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追偿。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另外,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被告陈**作为被告陈**的妻子,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但经调查核实,被告陈**是被告陈**的妹妹,不是被告陈**的妻子,且名字应为陈**,且陈**主张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共同债务人后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举证责任后,原告在本院释*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做相关司法技术鉴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陈**、陈**、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陈**和吕**共有的位于莘县政府街136号1幢5单元302室(房产编号莘房权证莘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莘房权证莘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楼房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吕**以其所抵押得上述房产履行抵押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