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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委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杨**、曹**于2013年3月3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自愿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3030302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为被告杨**授信70000元。同日,被告杨**从河店分社借款70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借款人杨**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曹**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杨**、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自愿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80032013030302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为被告杨**授信7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结息方式未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根据被告杨**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杨**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7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杨**、曹**亦未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

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曹**为被告杨**提供担保,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虽然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杨**、曹**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杨**的追偿权,向被告杨**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杨**、杨**、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杨**、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曹**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杨**的追偿权,向被告杨**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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