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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毕**、王**、王**、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的诉讼,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王**、王**、王**、唐**、王**于2011年11月1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魏庄信用社)第8005201111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毕**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9日从我单位借款共计20000元,现结欠19837.04元,月利率为10.1133‰,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837.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唐**、王**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毕**、王**、王**、唐**、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魏庄信用社)第8005201111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毕**与其妻王彩云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毕**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1133‰,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1日收回贷款152.90元、10元、0.06元,被告尚欠本金9837.04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2月19日,被告毕**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1133‰,该笔借款到期日亦为2012年11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再偿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837.0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王**、王**、唐**、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毕**履行了贷款20000元的义务,现欠本金19837.04元及利息,被告毕**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毕**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毕**与其妻王**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借款人毕**及其妻王**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王**、唐**、王**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毕**、王**、王**、唐**、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毕**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王**、王**、唐**、王**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王**、唐**、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进行追偿,对于向王**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王**、王**、唐**、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9837.04元及利息(2012年1月16日-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其中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9847.1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以9837.1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837.04元为计息基数),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王**、唐**、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王**、唐**、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王**、唐**、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向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保全费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王**、唐**、王**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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