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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栾**、栾化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诉栾化雨、张**、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栾化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栾**由栾**、张**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53419,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3月12日。2013年5月11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2日,目前结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栾化雨、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栾**、栾化雨、张**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人栾**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栾**在原告处申办62×××12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栾化雨、张**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5月11日,被告栾*刚通过62×××12号银行卡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2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栾*刚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卡号为62×××12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查询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栾**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栾**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栾化雨、张**自愿为被告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栾化雨、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栾**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3年5月11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栾**、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栾**、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栾**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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