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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刘**、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刘**、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4日,由被告周**、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99320),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4年2月13日。2013年8月9日被告刘**从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目前结欠28325.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325.2元、全部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本村经营蔬菜大棚。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周**作为担保人,共同与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各自签名按手印。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是种大棚;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该银行卡作为借款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约定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另查明,被告刘**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申办了银行卡一张,用于借款和还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上浮60%即为9.60%。2014年2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于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674.8元、利息1512元和罚息21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25.2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其余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信息、中**银行金穗惠农卡查询明细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周**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仅偿还借款本金1674.8元、利息1512元和罚息21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3日)起2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周**、周**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在借款人刘**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周**、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被告周**、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行使追偿权,向被告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刘**、周**、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28325.2元及利息(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年利率9.60%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9.6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3月5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325.2元为计息基数。上述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刘**已偿还的1728元(1512元+216元)),被告周**、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向被告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刘**、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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