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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颜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颜**、颜**、李**、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颜**、颜**、李**、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颜**、颜**、颜**、李**、颜**于2010年11月1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自愿签订了(妹冢分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80112010110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为被告颜**授信3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

2012年2月3日,被告颜**从妹冢分社借款30000元、10000元,借款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颜**、颜**、颜**、李**、颜**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颜**、颜**、颜**、李**、颜**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自愿签订了(妹冢分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80112010110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为被告颜**授信3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根据被告颜**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颜**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9.84‰。贷款到期后,被告颜**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颜**、颜**、李**、颜**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颜**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颜**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颜**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颜**、颜**、李**、颜**为被告颜**提供担保,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虽然合同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可按四分之一份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颜**、颜**、李**、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颜**的追偿权,向被告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妹冢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颜**、颜**、颜**、李**、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被告颜**、颜**、李**、颜*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颜**、李**、颜**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颜**的追偿权,向被告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负担,被告颜**、颜**、李**、颜**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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