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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在我社贷款19997.57元,2011年6月29日发放,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97.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由郑**向原告信用社的协理员徐*偿还完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3054‰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徐**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徐**自愿为王**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2.43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9997.5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7.57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徐**自愿为被告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徐**辩称该笔贷款已由案外人郑**向原告的协理员徐*清偿完毕,并提供交易记录作为证明,但该交易记录仅能证明郑**向他人存款账户转账的交易事实,不能证明郑**代替王**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故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5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王**、李*、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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