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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全翠芝、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支行(以下简称枣**支行)诉被告全翠芝、徐**、徐*、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被告全翠芝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被告徐**、徐**、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沟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徐**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徐**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0日,用途为购海货,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同日,我行与被告全翠芝、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徐**对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依借款人徐**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将借款5万元汇入借款人徐**账户内,并约定本批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借款人徐**于2015年6月4日因病死亡,我行有权对该笔贷款提前全额收回。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全翠芝辩称,我现在无还款能力,徐**死亡后花光了家里的钱,孩子在外面仍有欠款,并且我现在身体状况也不是很好。

被告徐**、徐*、徐**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徐**辩称,借款人病重期间,我们叔兄弟给凑了一部分钱,借款人死亡后存有现金7万元左右,并且借款人现有房屋一套,请求法院先处置借款人的财产。借款人徐**生前向原告借款,其家庭成员均知情,当时该款用于徐**经营的门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徐**向原告枣沟头支行申请授信贷款。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及被告全翠芝、徐**分别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866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海货,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账户,(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91×××6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人口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全翠芝、徐**自愿为借款人徐**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壹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徐**,被告全翠芝、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徐**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用款5万元。同日,原告按照借款人徐**申请将贷款5万元存入借款人徐**在原告处开设的91×××61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本批次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9.33333‰。

另查明,借款人徐**于2015年6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全翠芝与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徐*、徐**分别为徐**长女、次女、三女。

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欠息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枣沟头支行与借款人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全翠芝、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沟头支行依借款人徐**申请交付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适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促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借款人徐**因病死亡且本案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付,原告以此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全翠芝系借款人徐**的配偶,对借款知情且与原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首先应以债务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

借款人徐**因病死亡,被告徐**、徐*、徐**系徐**第一顺序继续承,其被告徐**、徐*、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额15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3333‰计算;如逾期,利息则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

二、被告徐**、徐*、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以15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全翠芝、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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