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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田**、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田**、徐**、叶**、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叶**、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田**于2014年11月19日在亳州药**十河支行(以下简称十河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0.36%,逾期利率15.54%。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叶**、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从2014年11月19日算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591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田**、徐**和担保人叶**、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仍下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12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12元,合计1059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李**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7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54%另行计算。

原告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田**于2014年11月19日从十**行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36%,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54%计付。

2、田**、徐**、叶**的身份证,证明其四人基本情况。

3、贷款调查表,申请书,贷款申请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徐**从十**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叶**、李**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同时证明徐**是共同借款人。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田**、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叶**、李**辩称:被告田**第一次从银行贷款我们知道,贷款到期后田**没有偿还,我们把他找回来才偿还贷款。第二回来贷款我们都不知道,因为第一次贷款超期了,银行不应该再贷款给他,如果再贷款应该通知担保人签字,他第二次来贷款我们根本没有签字,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叶**、李**未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田**于2014年11月19日从十**行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36%,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54%计付。被告徐**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叶**、李**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12元。十**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河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徐**由被告叶**、李**担保从十河支行贷款1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徐**及担保人叶**、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徐**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均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李**辩称药都银行发放给田**的本案贷款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叶**、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叶**、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912元,合计105912元(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田**、徐**、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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