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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宗*于2004年10月27日由被告林**担保向原告贷款5千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225‰,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千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27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林**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林**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千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被告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4年10月27日向被告林**发放借款5千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林**催收,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林庆*主张权利,且被告林庆*表示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章之日起24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林**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林**、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提供借款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被告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林**发放借款5千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林**催收,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林**主张权利,且被告林**表示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章之日起24个月。由于上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提供了借款5千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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