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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潘**、林**、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潘**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林**、王**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八四七五计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林**、王**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潘**、林**、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按月利率9.847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林**、王**为本笔借款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潘**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潘**、林**、王**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潘**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王**自愿对被告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林**、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潘**、林**、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八四七五计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王**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潘**、林**、王**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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