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司温州分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温州市**限公司、胡**、胡**、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云中花园12幢101室的房屋、坐落于黎明侨村8幢305室的房屋及车棚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李**名下坐落于开源路海逸花园1、4幢107-1室的房屋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2499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正在处置且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5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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