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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平湖支行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04.54元、利息26456.24元及相应罚息5343.7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3、原告对位于乍浦钢贸城16幢5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中**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前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同意以其与被告张**共有的位于杭州湾钢贸城16幢××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内容。之后二被告就其所有的乍浦钢贸城16幢××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二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04.54元、利息26456.24元及罚息(含复利)5343.76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48304.54元,并支付利息26456.24元、罚息5343.76元(含复利,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兴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三、如被告张**、林**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交**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林**抵押的位于乍浦钢贸城16幢××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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