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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孟**、孟**、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被告孟**、孟**、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孟**在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49000元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9672.84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孟**、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二: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孟**、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追要欠款。

被告孟**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孟*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孟*顺应该还,对原来贷款的经办人有意见。

被告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杨**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孟**,保证人即被告孟**、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发放短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10.23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775计收利息;借款人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加收复利,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利率按联社规定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尚余4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孟**、杨**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及2013年2月对三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孟**、杨**继续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孟**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孟**、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借款本金49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9672.84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777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杨**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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