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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被告郭*、贾**、崔**、常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被告郭*、贾**、崔**、常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贾**、崔**、常新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郭*在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5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27231.75元,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贾**、崔**、常新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6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贾**、崔**、常新英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郭*,保证人即被告贾**、崔**、常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发放短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月付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上浮80%。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9年7月31日,担保人贾**、崔**、常新*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6日对四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贾**、崔**、常新*继续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贾**、崔**、常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27231.75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5‰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崔**、常新*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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