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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邱**、邱**、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邱**、邱**、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邱**、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8年1月23日,邱**向原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湖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11.13‰,2011年1月23日到期,由邱**、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邱**仅付息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邱**、邱**、邱**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贷款属实,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付息至2011年8月17日;愿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邱**辩称,为邱**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龙湖信用社与邱**、邱**、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邱**向原龙湖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11.13‰,2011年1月23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邱**、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龙湖信用社如约向邱**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邱**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7日,尚欠借款39000元及未支付2011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邱**、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原龙湖信用社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2013年1月10日、4月5日,原龙湖信用社依次向邱**、邱**、邱**催收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龙湖信用社与邱**、邱**、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龙湖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邱**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39000元及支付2011年8月17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邱**、邱**作为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邱**、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追偿。原龙湖信用社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邱**、邱**、邱**连带偿还剩余借款3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邱**、邱**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邱**、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南**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邱**、邱**、邱**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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