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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高**、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高三顺、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三顺、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借款人高三顺从中国农业**郑市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8.96%,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由高**、高**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34111.74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高三顺、高**、高**连带偿还借款34111.7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三顺、高**、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高**、高**、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向农**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9月13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高**、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高**发放了贷款。高**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4年3月4日到期,正常利率为年8.96%,超期利率年13.44%。借款到期后,高**偿还了部分本金,未再偿还剩余本金34111.74元以及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高**、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高**、高**、高**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高**发放借款后,高**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高**作为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

高**、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4111.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3月7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高**对被告高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三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高三顺、高**、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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