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荆**、司**、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荆**、司**、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司**、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11月5日,借款人荆**从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龙**行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2年11月5日,由司**、张**、王**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荆**付息至2012年8月31日。后经新**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司利*辩称,被告荆**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告荆**偿还该款项。

被告张**辩称,被告荆**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告荆**偿还该款项。

被告王**辩称,被告荆**有履行能力,应当由被告荆**偿还该款项,其目前经济比较困难。

被告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龙**行与荆**、司**、张**、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荆**向龙**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10.56‰,2012年11月5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司**、张**、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龙**行如约向荆**支付借款90000元。到期后,荆**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司**、张**、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龙**行与荆**、司**、张**、王**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行依约向荆**发放借款后,荆**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张**、王**作为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司**、张**、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追偿。

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司**、张**、王**对被告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司**、张**、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荆**、司**、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